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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合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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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民事审判参考第四十六辑)

    一、案情简介

    2003年,明天山2岁时父母离婚,明天山由其母傅某直接抚养。因傅某工作流动性强,傅某之母贺某承担起实际照顾外孙明天山的责任。2008年3月,傅某遇车祸身亡。因明天山之父明某无固定收入,经济状况窘迫,以往即欠付抚养费,故明天山仍随贺某共同生活。贺某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并未通过诉讼向明天山之父追索抚养费。2010年4月,贺某突发脑血栓致半身不遂,无法照料明天山生活,接送其上、下学。经与明某协商,明天山随其父亲明某共同生活,考虑到明某嗜酒,无正当职业,经济困难,贺某每月为外孙明天山支付生活费600元。半年后,明某仍按月到贺某处领取明天山的生活费,但从不带明天山看望外祖母贺某。贺某多次提出要求见外孙明天山,均被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贺某欲通过诉讼要求变更自己为明天山的监护人,经向律师咨询,考虑到明天山的父亲健在,自己的身体状况确实不允许直接照顾外孙,胜诉的可能性不大,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定期探望明天山。

    明某辩称,虽然自己没有工作,迫切需要贺某继续为明天山支付抚养费,但自己直接抚养明天山后,明天山不听话,并总以外祖母说应该如何如何来顶撞自己,如果让明天山继续与外祖母贺某接触,只会使其更加难以管教,故不同意贺某探望明天山。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法律上述规定,探望权的主体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其他人则不属于探望权的主体因而亦不享有诉权,故裁定驳回了贺某的起诉。贺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贺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至于在实体上是否能够支持贺某的诉讼请求,则应当在审理后通过判决确定。二审法院遂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贺某是明天山的外祖母,既不是探望权的适格主体,也不符合行使探望权的条件,故判决驳回了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天山之父明某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在经济上没有承担明天山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能力,明天上自小由外祖母贺某抚养长大,现在仍然是贺某负担明天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贺某除按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外,还为明天山支付学费和其他课外教育的费用,为明天山添置衣服和学习用品。也就是说贺某至今仍实际上承担了抚养明天山的主要责任,属于在明天山母亲死亡、父亲无经济能力独自对其进行抚养的情况下,实际尽抚养义务的祖辈直系血亲。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贺某既然代替明天山死去的母亲承担了抚养明天山的主要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当于明天山母亲的相应权利。考虑到明天山已经年满9岁,对此事有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因此,二审案件的承办法官还征求了明天山的意见,明天山表示了与外祖母贺某一起生活或者经常去看望外祖母的强烈意愿。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支持了贺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明某每月至少带明天山探望外祖母贺某一次。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失独家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主张探望权

  • 江苏法院2015年度典型案例:07 . 徐某、李某诉倪某隔代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李某夫妇的独生子徐某某于2012年初与倪某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徐某某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楼。后徐某、李某夫妇与倪某为徐某某的身亡起因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徐某某死亡时,倪某已怀孕一个多月,倪某自徐某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徐某、李某、倪某均分了徐某某的人身保险理赔款各7万余元。就倪某是否继续妊娠事宜,经徐某、李某与倪某及其家人协商,倪某同意继续妊娠,之后徐某、李某以怀孕营养费为由向倪某汇款4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倪某产下一子,取名倪某某。孩子出生当天及当年11月底,徐某、李某先后两次探望孙子。2013年12月31日,徐某、李某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产生口角,事后经当地妇联协调,双方矛盾有所缓解。此后,徐某、李某夫妇每月一次至倪某住所探望孙子。在探望过程中,徐某、李某也携带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2014年8月下旬,徐某、李某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倪某以当月已探望为由而拒绝。8月31日,徐某、李某夫妇与两个亲戚至倪某住所要求探望孙子,双方为此又产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双方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妇联协调未果。徐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2、倪某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对此,倪某辩称:因徐某、李某将徐某某的死因归咎于其而致双方产生纠纷,但其仍忍辱负重地继续怀孕,除了对孩子的母爱情结,也包含了对逝去丈夫的告慰之情,可徐某、李某并未消除对其怨恨。随着孩子的出生,徐某、李某的保留血脉愿望实现后,对其原有的怨恨又再次显现并愈加强烈。其及家人虽为徐某、李某对孩子的探望提供了方便,但徐某、李某夫妇仍以各种理由借故滋事,为此还产生严重争执并报警处理。徐某、李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其母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要求驳回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倪某某十周岁时止,徐某、李某可每月探望倪某某一次,倪某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的探望时间以六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徐某、李某与倪某商定的地点外,以倪某经常居住地或由倪某指定的地点(本市市区范围内)为宜。二、驳回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首先,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其次,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第三,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第四,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本案中,倪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对倪某某的监护权毋庸置疑,作为倪某某的祖父母徐某、李某应当充分尊重倪某法定第一顺位的监护权利。之前因探视发生争执和过激的行为不管起因如何,但在客观上的确对倪某及其父母的生活造成了相当影响,也不利于倪某某的身心健康。如果矛盾继续存在,不仅不利于探望,而且亦不符合立法之精神与家庭和谐之理念。鉴于徐某、李某已承诺不再纠缠过去矛盾,主动缓和双方关系,故可支持其采用适当方式探望倪某某。倪某作为直接抚养人也应理解和尊重徐某、李某,并感念他们在精神及物质上给予倪某某的帮助,其家人在两位失独老人进行探望时应当给予恰当的、必要的便利,共同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如果今后双方再因探望发生矛盾且对倪某某的正常生活和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倪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维护其监护权的行使。鉴于徐某、李某已对避免矛盾明确作出承诺,故一审所作判决可予维持。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祖父母提起诉讼要求探望自己孙子的新类型案件,对于隔代探望权问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依据亲属权、代位继承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分析阐明了隔代探望权的法理和道德基础,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失独老人的关爱以及法定权利之恰当行使等因素,并结合徐某夫妇承诺会主动维护好双方关系的态度等方面,依法作出了支持徐某夫妇的探望权请求的二审判决。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探望权纠纷典型案例(2016年)

    案例(四):

    王建国与马兰系王仲的父母,王仲为独生子。王仲与陈琳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子王晓。王仲因病于2009年去世。在王仲去世之前,王建国、马兰与王仲、陈琳、王晓均共同生活,而在王仲去世之后,陈琳带着王晓回到了自己的外地老家独自抚养王晓,王建国与马兰作为祖父母一直没有见过王晓。多次联系无果之后,王建国与马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每周周六或周日探望王晓一次,陈琳应予协助。王建国与马兰要求探望王晓,称因为王仲已经去世,王晓是家族血脉的延续,因此要求探望。

    【法官说法】我国《婚姻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但亦未明文禁止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本着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以的原则,对于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概否定,而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确认。探望权属于身份权范畴,父母作为孩子的血亲自然拥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祖父母作为孙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其探望子女的权利应来源于父母的亲权,在亲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祖父母的探望可以视为是对亲权的补充。在本案之中,王晓幼年失父乃人生之大不幸,王建国、马兰夫妻老年痛失独子,亦属人生之大不幸,若王建国、马兰能够探望王晓,一来可以缓解两位老人的丧子之痛,抚慰两位老人的心灵,二来可以使王晓从老人处得到关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探望权本有着很强的伦理性,在我国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本就十分密切,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味否定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亦不符合我国伦理。故此,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法院对王建国、马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王晓的居住情况及成长,对探望时间及方式,法院酌情判决王建国、马兰可于每月至王晓住所地探望王晓一天,陈琳应予协助,在探望时,陈琳可在场陪同。

    【普法提示】关于探视权人的范围,除包括未行使亲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会考虑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和人情, 尤其是规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婚姻法, 更应该体现人性, 体现亲属之间的亲情, 体现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

    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探望权其实是一种附义务的权利, 根据法意, 它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当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时, 实际上是在履行继续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 对子女形成健康的人生观施加影响。行使探望权其实是更换一种方式教育子女。因此在失独的家庭中,失去父或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当在其成长过程中, 在形成人生价值观和理想的道路上得到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应的指导和教育。同时,考虑到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的规定,在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或母死亡后,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教育, 应当以另一种方式得到延续, 而探望权恰恰能担当起此一功能。

    中国传统社会更偏爱大家庭的生活方式。考虑到我国的家庭结构和传统文化中祖孙辈之间的感情联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人生阅历极为丰富, 对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起到积极健康的作用,—般来说在失独家庭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有利的, 在帮助其形成价值观的过程中, 发挥有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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